中国网财经4月10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对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新亿”或公司,证券代码:600145)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发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经查明,ST新亿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ST新亿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9年2月25日,*ST新亿决定聘请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四川华信)作为其2018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3月17日,四川华信审计项目组进场开展现场审计工作。
2019年4月26日,*ST新亿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
2019年4月27日,*ST新亿发布公告,称“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27日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因数据重新录入及校对需要时间,特将2018年年报披露时间调整并确保2019年4月30日发布”。
2019年5月9日,公司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
2019年5月22日,公司披露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涉案行为发生期间,*ST新亿未聘任专职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相关职责由黄伟实际履行。
上述违法事实,有*ST新亿相关公告、董事会和监事会相关会议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新亿未在2018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ST新亿未在2019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行为。
黄伟作为*ST新亿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长,且实际履行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相关职责,在*ST新亿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事项中,未勤勉尽责,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李勇、陶维平作为*ST新亿监事,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年度报告。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7“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三)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等规定,上市公司监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年度报告审核。李勇、陶维平未勤勉尽责,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新疆监管局决定:
一、对*ST新亿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二、对黄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对李勇、陶维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
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黄伟、李勇、陶维平:
当事人: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新亿或公司),住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黄伟,男,1973年7月出生,时任*ST新亿董事长,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
李勇,男,1976年9月出生,时任*ST新亿监事,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
陶维平,男,1968年11月出生,时任*ST新亿监事,住址:四川内江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ST新亿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ST新亿、黄伟的要求,我局于2020年1月1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李勇、陶维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ST新亿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9年2月25日,*ST新亿决定聘请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四川华信)作为其2018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3月17日,四川华信审计项目组进场开展现场审计工作。
2019年4月26日,*ST新亿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
2019年4月27日,*ST新亿发布公告,称“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27日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因数据重新录入及校对需要时间,特将2018年年报披露时间调整并确保2019年4月30日发布”。
2019年5月9日,公司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
2019年5月22日,公司披露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涉案行为发生期间,*ST新亿未聘任专职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相关职责由黄伟实际履行。
上述违法事实,有*ST新亿相关公告、董事会和监事会相关会议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新亿未在2018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ST新亿未在2019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行为。
黄伟作为*ST新亿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长,且实际履行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相关职责,在*ST新亿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事项中,未勤勉尽责,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李勇、陶维平作为*ST新亿监事,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年度报告。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7“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三)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等规定,上市公司监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年度报告审核。李勇、陶维平未勤勉尽责,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ST新亿、黄伟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公司信息披露专员对年报编制系统生疏,操作中出现格式问题无法上传,在多次反复提交和修改后,错过年报最后上传时间,其并无主观恶意造成年报逾期。综上,*ST新亿、黄伟请求减轻处罚。
监事李勇、陶维平在申辩材料中均提出:公司信息披露专员因业务生疏,未及时通知监事会审议2018年年报,临近年报披露时点经其二人提醒才电话告知审议事项,并于5月6日补发监事会会议事项及表决票。其二人主动提醒召开监事会,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渎职行为,且并不属于主要负责人。综上,李勇、陶维平请求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按期披露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不能以无主观故意免责。综上,对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新亿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二、对黄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对李勇、陶维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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